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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06-08-08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金門縣金沙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三條 本所置鎮長,綜理鎮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
第四條 本所置秘書,為幕僚長,承鎮長之命,處理鎮政,掌理核稿等事項。
第五條

本所設下列各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課:自治行政、公職人員之選舉及罷免之實施、調解業務、土地行政、兵役行政、動員業務、禮俗宗教、公共造產、古蹟、文獻、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協辦民防事項及其他有關民政事項。

二、建設課:土木工程、都市計畫、公共建設、雨水及污水下水道工程、水利、簡易自來水、建築管理、違章建築查報處理、市場管理、攤販管理、公用事業、公平交易、消費者保護、公園及路燈設置與管理、小型排水設施及協助工商行政管理。

三、農業觀光課:農林漁牧生產與推廣、水土保持、生態保育、綠地維護、獸醫業務、農業推廣、農產運銷、農情調查、農災查報及救助、農地利用綜合規劃、交通行政、觀光旅遊規劃推廣等事項。

四、社會課:一般社政、人民團體輔導、教育文化、國民體育、勞工行政、社區發展、社會福利、全民健保、地區團保、醫療保健、醫療補助、急難救助、低收入戶家庭補助及其他有關社政事項。

五、行政課:法制、文書、檔案、新聞、庶務、公產、出納、財務收支及管理、公共債務、財產之經營與處分、協助稅捐稽徵、印信、研考、綜合、管考、資訊、為民服務及國家賠償事項。

前項各課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第六條 本所置課長、課員、技士、獸醫、技佐、里幹事、辦事員、書記。
第七條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由鎮公所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八條 本所置主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九條 本所設清潔隊、托兒所、圖書館,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條 本所及所屬機關員額總數最高為二十七人。
各機關之員額數,由鎮長於前項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所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所擬訂,經鎮民代表會通過,報請縣政府備查。
第十三條 鎮長請假時,由秘書代行。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五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鎮長停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
前項鎮長辭職,應以書面向縣政府提出,自縣政府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十四條 本所設鎮務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鎮長。
        二、秘書。
        三、課長、主計員、人事管理員、隊長。
        四、鎮長指定之人員。
前項會議,由鎮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鎮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十五條 下列事項應經鎮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鎮規約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鎮民代表會審議之其他案件。
        四、本所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鎮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鎮政重要事項。
第十六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鎮長核定後實施。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