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財政部69年2月12日臺財稅第31316號函釋規定,縣民陳君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張君買入土地,該土地原業主曾經出租,但陳君於買入後自始即供自用住宅之用,並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合於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規定之要件,雖陳君買入後未滿一年即行出售,仍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