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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有關「出售前一年內」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使用之日期如何認定?

有關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前一年內」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認定標準,出售土地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移轉現值者,以訂約日往前推算;逾三十日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往前推算之一年期間;該土地如為被徵收土地、法院拍賣土地、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及經判決移轉之土地,則分別以公告徵收日、法院拍定日、核准拆除日及法院起訴日起往前推算之一年期間為準;另移轉土地如曾供營業使用,其日期認定之原則為:
(一)如營業人於遷出或廢止之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依申請書所載遷出或歇業日期為準;若逾十五日始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以稽徵機關受理變更或註銷登記之收件日期為準。
(二)已核准暫停營業未申請復業者,以稽徵機關核准營業人依法所報暫停營業之日為準。
(三)已辦理遷出或註銷登記,或已核准暫停營業,而仍繼續營業,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者,以稽徵機關查得營業停止日為準。(財政部77.12.14台財稅第770428076號函、83.12.28台財稅第831627808號函、81.2.11台財稅第80181575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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