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其目的在彌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是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